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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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年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⑴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結果,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犯罪事實不明確,復無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後,迄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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