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固應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原告未為此記載,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參照),又此項未記載之情形,係指完全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五0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二萬元,並經記明於起訴狀之聲明欄內(見原審卷第五頁),故無何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所為因抗告人未於限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