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銘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8月11日│104年09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7│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8││││6號│4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2│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9月30日│104年09月22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2│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6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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