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聲請人 林文德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羅弘岳蔡阿輝蔡建華羅雪娥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因二張本票發票人非同一人,為各自債權)
二、請提出聲請人林文德之委任狀。
三、蔡阿輝、蔡建華、羅雪娥僅於票號TH0000000本票上背書,非發票人;羅弘岳、蔡建華、羅雪娥僅於票號TH0000000本票上背書,非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請查明就該部分是否仍要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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