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 邱小甄 相對人 邱水興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邱小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之母 曾美華 自相對人邱水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曾美華與相對人於76年12月21日結婚,惟婚後不久,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居住,嗣二人於8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之母則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又聲請人之母生下聲請人後,於81年3月10日與第三人 王春擊 結婚,婚後另生下一女 王小文 ,惟王小文於105年10月25日因故去世,聲請人之母見第三人王春擊因痛失愛女悲痛欲絕,為安慰王春擊,始說出聲請人實為第三人王春擊之女,此時,聲請人始知悉並非相對人所生乙事,故兩造無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卻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王春擊與邱小甄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依法聲請人受推定為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有上揭證據足以明確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