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盧炳憲 相對人 江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3月13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新字第29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未經全部勝訴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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