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蔣文瑞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該不詳人士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4名告訴人進行詐欺犯罪,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玉山、花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非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案被害人數有4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被告自承獲得報酬5000元之不法利益,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實際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3頁),雖該金額並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