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旗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旗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仁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17日12時至19時間之某時,以不詳方法攀爬至桃園市○○區○○路○○○巷「明日城社區」連棟透天厝之連通樓頂,並前往000巷00號 金國欽 住處之頂樓,再經由該戶4樓前陽台之採光罩及支架攀附潛入前陽台,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隨後復以不詳方法毀壞擊破陽台落地窗並逾越之,進入該戶1至3樓行竊,總計竊得鑲鑽手錶2支、普通手錶1支、戒指1個及洋酒1瓶等物,得手後自該戶4樓後陽台逃生梯前往樓頂離去。
二、案經金國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金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仁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留在該戶採光罩上之指紋,係伊於102年5月與老闆 陳堃益 前往該處施作採光罩時,因手沾黏矽利康而留下,伊除了在上開時間外,並無至該戶出沒,伊並沒有侵入該址竊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若竊嫌係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理應在竊嫌攀附路線之採光罩支架上,均有可採集之指紋才是,然本案並非如此,顯然不合常情;又倘若本案指紋為被告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所遺留,被告必須反握採光罩上方支架,方會在採光罩上方支架下緣留下指紋,此顯然與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時,理應會以手掌正面攙扶採光罩上方支架上緣之情形不符;再縱認本案指紋為被告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時所遺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居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金國欽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
於102年11月17日12時至19時間之某時,遭竊嫌自住處頂樓攀附該住處4樓前陽台之採光罩及支架,並破壞4樓落地窗後侵入,總計失竊如前所述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國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3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190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惠敏 於偵訊時(見偵卷二第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30至5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複勘現場勘察照片及影片光碟(見偵卷二第48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金國欽發覺其上開住處遭竊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經警員於翌日前往現場採證後,在4樓前陽台採光罩下緣採獲指紋4枚,依序編列為證物編號2-1、2-2、2-3、2-4,此有上開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7頁)附卷可按;而上開指紋中較具特徵點之證物編號2-1、2-3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略以:送鑑指紋1枚(編號2-1),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黃仁旗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2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至23頁),由此堪認被告曾以右手碰觸前開採光罩下緣之事實。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
亦為本案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之警員王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察當時沿著採光罩攀爬4樓陽台,在還沒有碰觸到的地方先以光源法檢視竊嫌可能觸摸的位置,因為採光罩屬於戶外環境,所以表面不清潔,只要有人觸摸過就會留下明顯的擦痕,其中在證物編號2上方的採光罩支架有採獲3枚可資比對之指紋,指紋我是以粉末法去增顯,此法適用的增顯對象通常為較為近期遺留的指紋,因為指紋所分泌的汁液98%是水份,近期的指紋在水份及油脂對粉末有很好的沾附性,所以採集之指紋我認為極近期所遺留,一般來說,戶外指紋頂多能以粉末法增顯出的期限不會超過1個禮拜,實務上超過3天很難達到可資比對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頁)。再證人即同鑑識小隊警員 潘宥瑋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現場並非保存指紋之良好環境,因為這算是戶外,如果下雨的話,雨水也會沖刷到或滴落到,太陽大一點的話,指紋的水份也會揮發掉,以本件而言,不用到1週,只要約4、5天,就會有灰塵覆蓋到指紋上,就不可能採集到這麼清楚的指紋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是依指紋殘留時間研判,上開採獲指紋為距離採集當時(即案發時間翌日)極接近之時間(至多不逾1週)所遺留,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曾觸摸4樓前陽台採光罩下緣而留下指紋無訛。
㈣就此,被告雖辯稱:留在該戶採光罩上之指紋,係伊於102
年5月與老闆陳堃益前往該處施作採光罩時,因手沾黏矽利康而留下,伊除了在上開時間外,並無至該戶出沒云云;且證人陳堃益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施作採光罩工程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惟證人王聖宏於審理時證稱:依我的記憶,我在採集編號2-1的指紋時,該指紋並無沾到矽利康的狀況,如果該枚指紋為102年5月所遺留,我認為該枚指紋無法增顯比對,且矽利康材質因在數10分鐘內會凝固,其指紋的特徵為成形紋,並不需粉末法即可顯現,而本案所遺留的指紋並非成形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又證人潘宥瑋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指紋不可能係被告在施工時黏膠所留下,如果是在黏膠時留下的指紋,指紋會很明顯,我們採集時根本就不需要使用粉末法來採集指紋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是上開採獲指紋並非被告於102年5月間施作採光罩時沾黏矽利康所留下,顯然被告確曾於距離案發時日極接近之時間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有觸摸該處4樓前陽台之採光罩甚明。參以被告曾施作告訴人住處之採光罩工程,其當較為熟悉該處之出入環境及住戶作息,而益其選擇侵入及逃脫之動線及時機,是綜合上情判斷,足認案發當時自頂樓攀附告訴人住處4樓前陽台採光罩並入內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㈤另辯護人雖稱:倘若本案指紋為被告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所
遺留,被告必須反握採光罩上方支架,方會在採光罩上方支架下緣留下指紋,此顯然與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時,理應會以手掌正面攙扶採光罩上方支架上緣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頂樓攀爬4樓前陽台採光罩入內行竊之詳細攙扶、抓握方式,本無絕對,其遺留下之指紋位置及方向自無固定,上開侵入動線既無不合理之處,實難執辯護人所陳上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仁旗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任何悔悟警惕之意,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