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又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五)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六)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
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4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218號房內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枕頭4個及500元之垃圾桶1個,市價共計約4,
5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車離去。嗣經上開旅館主任甲○○驚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103年7月4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休息,伊當天離開時就把鑰匙交給櫃台,還請櫃台幫女子叫計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垃圾桶及枕頭,伊當天是載該名女子去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該名女子說她要叫計程車走,伊就離開了,之後情形就不知了,伊也不知道該女子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4日晚間8時47分,駕車至「歐遊汽車
旅館」218號房休息,於同日11時48分許駕車離去,嗣經房務人員清理房間時,發現房間內之枕頭4個及垃圾桶1個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汽車旅館主任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復有歐悅精品旅館集團中壢館休息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5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失竊物品照片2張等件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⒈於警詢時證稱:
「218房客有駕駛AFM-8703號日產黑色自小客車」、「該
218房客於20時47分開車進入休息,23時48分開車離開」、「共2個人休息,分別為1男1女。」、「這段期間沒有其他訪客進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⒉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什麼印象,他是開車離開的,鑰匙也是被告開車經過門口時,還給我們櫃臺人員。
」(見偵卷第55頁)、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的房務人員進去打掃的時候發現,我記得是垃圾桶1個與枕頭
4個不見了,但是旅社的錢有付。」(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客人拿房卡給我們做退房之後,櫃台人員會安排房務人員做清掃,就是在客人離開後才會做清掃。」(見本院卷第55頁)、「櫃台那邊會更改面板的狀況,改成待掃房,然後就會安排房務人員進去清掃,客人離開時,還沒有整理完,不會讓下壹組客人馬上進去」(見本院卷第56頁)、「通常都是裡面沒有人之後,房務人員才會進去」(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如果218號房間還有人留在裡面的話,就不會打掃」(見本院卷第55頁)。「當天被告離開之後,房務人員沒有告訴我218號房間裡面還人」(見本院卷第55頁至55頁背面)、「應該說之後就沒有其他人再進去那個房間。」(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當天被告離開後,房務人員進去打掃之後發現的遺失枕頭4個及垃圾桶1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歐遊汽車旅館』218號房間有1張房卡」(見本院卷第55頁)、「退房之後,除了房務人員之外,沒有人會進去,或是在住房的情況下,房間內有客人反應有設備壞掉,等客人退房,我們才會進去看,但是218號房間當下並沒有客人反應有設備壞掉,反而是退房之後,才有房務人員通知說東西不見了,我們才去調閱錄影帶,我們才調到那台車的影像」(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等語。
則依證人甲○○前開證述,汽車旅館清潔人員係在房客退房後,經櫃台才會將面板改成待掃房,清潔人員會在房間沒有人的情況下始為清潔工作,故當日並無被告所稱伊退房離開後房間內尚留其所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等情,且從被告自汽車旅館投宿退房後,汽車旅館清潔人員始進入清點打掃時,期間又無證據證明有其人在房間內,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該女子之資料到庭說明之情況下,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本件遭竊之枕頭4個分別長約60公分,垃圾桶1個高度
約40公分,且車子是可以放得下的乙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再觀之警察拍攝之失竊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失竊物品外觀並非細小,且體積龐大,顯然無法自行攜帶外出而未被旅館員工發覺,是上開物品應係被告藏放於自用小客車內夾帶攜出而竊取得手,堪已認定。
(四)再被告雖稱當天伊其實是到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後伊先離
開,而且伊是請櫃台幫這位女子叫計程車乙情,然被告自始迄今亦無法具體指出該名女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認,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