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愷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愷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灰色iPhone5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為:「鄭愷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個人隱私,致告訴人陷於恐懼之桎梏,且害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現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手機竊錄之犯罪手段,及意圖竊錄供己觀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黑灰色iPhone5手機壹支(含內建之記憶體),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手機所搭配之SIM卡一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與前述行動電話可以分離,復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鄭愷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愷彥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搭乘台鐵280車次太魯閣號列車,行經宜蘭與羅東火車站區間,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竟為圖欣賞而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趁A女在車上熟睡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5黑灰色手機針對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照A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欲供己觀賞。嗣經車上之乘客 林詠彬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照相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愷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林詠彬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相片6張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9日
檢察官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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