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SITTHIWONGAUDON)(泰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食用荔枝而與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荔枝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 黃錦鳳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荔枝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塑膠粒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念及其自國外來台工作,生活不易,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被告犯罪所得荔枝23台斤,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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