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昭旺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昭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6年6月29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 趙陳桂花 於106年7月4日具狀撤回,此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該案件係於106年7月13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