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牌尺肆只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7月中旬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1顆及牌尺4只為賭具,供前往上址之賭客 林李春分 、 林聯淙 、 陳明貴 及 黃滿 等4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檯20元,一將四圈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甲○○以每將抽取150元,若有賭客自摸,甲○○可抽取50元得利。嗣於94年8月3日晚間7時許,適有 梁瑞全 、 劉宏茂 、 王金枝 在上開處所聊天及上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之際,為警前往現場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1顆及牌尺4只、抽頭金1,100元暨賭客林李春分、林聯淙、陳明貴及黃滿等4人所有之賭資合計3,4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李春分、林聯淙、陳明貴、黃滿、梁瑞全、劉宏茂及王金枝等7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有甲○○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
子3顆、門風1顆及牌尺4只、抽頭金1,100元暨賭客所有之賭資3,40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賭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1顆及牌尺
4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抽頭金1,1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合計3,400元,係現場賭客林李春分、林聯淙、陳明貴及黃滿等4人所有之物,固據渠等於警詢中陳明屬實,惟該等賭資係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