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援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僅因敬酒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行為魯莽,所幸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