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經「兄仔」之提議,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兄仔」,前往臺北縣○○鄉○○路○○○號國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富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門六片及推車二台(價值新臺幣三萬元),並將竊得之鐵門及推車搬運至上開營業小貨車上,正準備離去之際,為國富公司員工 嚴志忠 (聲請書誤載為 顏志忠 )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甲○○,並自上開營業小貨車起出鐵門六片及推車二台,而「兄仔」則趁隙逃逸。案經國富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竊得告訴人國富公司之鐵門六片及推車0台後,已將之搬運至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上,始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足見上開鐵門及推車已在被告持有之狀態,為被告權力所得支配,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屬既遂,檢察官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