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偉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甲○○係替代役第三十一梯次役男,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三峽營區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於服役期間,本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詎甲○○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止、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時止、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八時止,無故擅離職役一百七十一小時,折合日數已逾七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三峽營區第五大隊第一中隊之替代役男 許文明 、 呂明仲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役籍表㈠、㈢、㈣、㈤、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
表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三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一份、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二份、內政部役政署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役署召字第0九四000三二七九二號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五大人字第0九四一五0一三七四號令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服替代役本即較一般兵役輕鬆,竟不知盡忠職守仍擅自離役、對替代役制度之破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