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10日以83年度訴字3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於8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25日,於9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5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見 鄭天寶 所有, 鄭淑女 所管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迄於同年8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順街口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鄭淑女之夫乙○○於警詢中關於機車遭竊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