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收取車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侵占客戶所繳交如附表所示由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8,865元(起訴書原載為31萬8865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嗣因甲○○未將車款等費用繳,回駿達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駿達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堅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駿達公司轉帳傳票、契約收款明細表、工作聯絡單、離職證明書各1份、入金通知書3份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別滯納保費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及刑法第56條,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佔業務上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被告甲○○涉嫌連續業務上侵占罪犯行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侵占財物│金額│├──┼─────┼────┼───────────────┼─────┤│一│94年11月至│ 捷皓 企業│被告收受客戶之車款、保費、領牌│15萬6,400│││12月間│公司│費未交付駿達公司│元│├──┼─────┼────┼───────────────┼─────┤│二│同上│ 閰建中 │被告收受客戶之領牌費及保費未交│3萬888元│││││付駿達公司││├──┼─────┼────┼───────────────┼─────┤│三│同上│ 烏許淑萍 │被告收受客戶之領牌費及保費未交│3萬1,577元│││││付駿達公司││├──┴─────┴────┴───────────────┴─────┤│合計:21萬8,86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