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12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甲○○公司應徵童裝銷售人員,負責該公司童裝銷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並與甲○○約定,依繳回之銷售款,以三、七比例分帳,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共計六次向公司拿取童裝銷售。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六次拿取童裝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第六次所拿取之童裝及前五次尚未銷售之童裝(件數不詳,成本價計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一百元)據為己有,並將之移置於臺北縣瑞芳鎮其配偶娘家處。嗣甲○○因乙○○避不見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四紙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所侵占童裝之價值約十二萬六千一百元,數額非鉅,然自案發迄今已二年有餘,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