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47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上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抗告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再就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未審酌上開9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有未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該院9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自由裁量範圍內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而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5月(1年7月加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誤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自屬有誤,抗告人執此合法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94年4│屏東地院94│94年12月│屏東地院94│95年2月││││刑7月│月27日│年度易字第│22日│年度易字第│13日││││││562號││562號││├─┼───┼───┼───┼─────┼────┼─────┼────┤│二│毒品危│有期徒│94年9│屏東地院94│94年12月│屏東地院95│95年3月│││害防制│刑10月│月14日│年度訴字第│22日│年度訴字第│29日│││條例│││995號││995號││├─┼───┼───┼───┼─────┼────┼─────┼────┤│三│毒品危│有期徒│94年9│屏東地院94│94年12月│屏東地院95│95年3月│││害防制│刑6月│月11日│年度訴字第│22日│年度訴字第│29日│││條例│││995號││995號││├─┼───┼───┼───┼─────┼────┼─────┼────┤│四│竊盜│有期徒│94年12│高雄地院95│95年7月│高雄地院95│95年8月││││刑10月│月26日│年度易字第│12日│年度易字第│14日│││││至95年│381號││381號││││││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