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熊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云譜區人民法院(二○○三)青民一初字第四0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云譜區人民法院(二○○三)青民一初字第四0五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云譜區人民法院(二○○三)青民一初字第四0五號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結婚,但婚前缺少了解,沒有感情基礎,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執,造成雙方感情徹底破裂,至今分居已逾兩年,原、被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