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67號
聲請人 陳仲雄
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相對人 陳敏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相對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