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84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進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意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110年度南小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要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110年度南小字第1848號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4元及其利息,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萬7,966元(計算式:5萬元-2,034元=4萬7,96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