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吳明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1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豐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陽性反應之事實。│││司出具之原樣編號L1001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表各1份│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