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上開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盜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盜彈藥刀械管制條│││十條第一項│十條第二項│例第八條第四項│├───────┼─────────┼─────────┼─────────┤│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聲請書僅載為九│止(聲請書僅載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第九一六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實││二九一號│二九一號│0七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決││二九一號│二九一號│0七號││├────┼─────────┼─────────┼─────────┤││確定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國九十六年罪犯│三款之規定│三款之規定│四款情形,不予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日│日│併科罰金八萬元(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