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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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信託行為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之2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信託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丁○○二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五四八、五四八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第三二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十五之七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五四八、五四八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第三二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十五之七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五年樹資字第○三○三四○號收件,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登記涉訟,而系爭之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之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5年2月15日就如證物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如證物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7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應將如證物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聲明: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5年2月15日就如證物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如證物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7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應將如證物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3,49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193,495元。
(二)緣被告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於99年1月13日清償,惟被告戊○○於95年1月13日停止付款,計尚欠193,495元。
(三)詎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證物一)欲聲請對被告戊○○為強制執行後,卻發現被告戊○○之不動產業於95年2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丁○○,另於95年2月15日信託予被告丁○○並於95年2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證物二)。
(四)惟被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之時間與被告戊○○停止付款之時間,前後僅差月餘,其意圖藉由虛偽之行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至為明顯;況被告丁○○並非以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為業,欠缺處理不動產事務之經驗,被告戊○○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進行「買賣、經營、處分、收益、設定抵押權」,顯然無法達到信託之目的,足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定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縱令被告二人間訂定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惟其訂定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脫免執行,侵害原告之債權甚劇,自屬違背善良風俗,故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六)另被告等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原因雖為債權債務關係,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兩人間確有前揭關係,故被告等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顯係為被告戊○○逃避原告之求償至為明顯,足徵被告二人間就係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七)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戊○○自有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係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今被告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若被告等人間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縱屬有效,惟其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之。
(九)令被告二人就係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因被告戊○○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就係爭不動產之上揭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113條之規定,塗銷係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先位之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准判決如原告備位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十)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94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94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戊○○之權利,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因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其登記,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間為被告丁○○設定之抵押權亦非真實,雖未聲明請求確認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為無效,惟既然該被告二人間就該前述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不存在,但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塗銷該登記之必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丁○○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仍應認為有理由,亦併予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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