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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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9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有語言含糊不清、語無倫次及意識模糊等醉態徵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狀似酒後駕車,予以攔查後復聞其滿身濃厚酒味,經將之帶返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揭犯行,亦據當場查獲被告並對之實施酒精測試之警員即證人 曹峰 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警詢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暨被告原在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則已承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據此判決並無違誤,且僅量刑有期徒刑
3月,已屬寬容,被告竟再提起上訴,原審量刑既有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原審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因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就本案為有罪之陳述,復撤回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如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惟如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