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培霖(原名卓奕霖)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培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與真意,竟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貸款,並於取得機車占有、使用後,翌日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且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25953號被告卓培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居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培霖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玉豐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15期付款,每月1期,每期6000元,並於105年3月17日領牌登記在卓培霖下,詎卓培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將該機車以9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爵臨 ,得款供己花用。 嗣卓培霖 分文未繳納分期款,仲信公司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培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分期付款買機車,剛要繳第一期款時就因案被收押,9月交保時伊找不到機車,以為被貸款公司收走,當初是詐騙集團成員,名下不能有財產,才過戶給朋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尤仲瑜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過戶取得上開機車,於翌(18)日即將該機車出售予謝爵臨並完成過戶手續(而被告係同年5月12日始遭羈押)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據證人謝爵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切結書等附卷可憑,佐以被告係於105年5月12日始因案遭羈押,復有矯正簡表
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乙節,惟本件被告既係虛捏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款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