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源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源偉與年籍不詳自稱「 劉志豪 」(下逕稱劉志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由劉志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源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量販店停車場,吳源偉把風,由劉志豪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國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得手後劉志豪遂駕駛該營業小貨車,吳源偉則駕駛劉志豪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某不詳處所後,再由劉志豪駕駛該營業小貨車搭載吳源偉欲至彰化縣尋找買主,然因尋找買主未果,二人因而起爭執,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該營業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社頭果菜市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蔡國鴻發現其營業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尋獲,發現該車車內之音響、儀表板及中控台及車牌000-0000號已遭不詳之人拆卸(經蔡國鴻具領)。吳源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同日10時2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國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竊盜案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國鴻)、車輛尋獲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8月、7月(2次)、7月(7次)、6月(26次)、4月(19次)、3月(6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11至12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即其本件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與劉志豪共同竊取被害人之營業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害人嗣後已將遭竊之車輛領回,然該車車內之音響、儀表板及中控台及車牌000-0000號均已遭不詳之人拆卸之損失,因告訴人求償條件為一次給付8萬元,被告僅願當場給付1萬元其餘欲分期付款,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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