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江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飲用補藥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清晨4時55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KV-5502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居處上路,欲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購買飲料。嗣於105年11月30日清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發現江明章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明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回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4次酒駕前科,其於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除可見被告素行非良善外,亦足見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屬薄弱,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行為甚屬不當,被告之駕照亦已因酒駕而註銷(見偵卷第25頁),其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濃度已高,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而被告前4次酒後駕車,均獲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仍不知悔改、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可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已不足警惕被告。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則當庭表示認為1年太重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本件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已符罪罰相當比例原則,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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