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坤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被告賴坤彬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彬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速偵字第70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6年4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小吃攤,飲用威士忌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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