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燈炮二個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一個,復經採尿送驗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有上揭吸食器具扣按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之犯行堪予認定。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因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連續在台北市○○區○○街某老人茶室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管一支,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有經抗告人提出之該案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述裁定記載,本件抗告人之施用時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已為該案之施用時間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所包括。而原審於裁定前所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前述毒聲字案件,則本件之施用犯行是否如該案裁定之記載,已為該案施用犯行所包括,原審未依前案紀錄表所示以查明即遽予裁定,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認本件裁定有一罪兩判之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