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陳信和 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核准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僱用該陳信和在台北市○○街○○○○○號其所經營之金華麵店內從事清洗碗盤之工作(代價尚未議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法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陳信和,陳信和係來台灣台南探親的,嗣後因其嫂嫂過世,才到台北在伊家住了幾天,警察前往時查緝時,陳信和正好到伊店裡吃飯云云。然查,被告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已坦承:今(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警方到我開之金華麵店查訪時查獲我店內僱用大陸來台探親人民陳信和在店內從事碗盤清洗工作...,是我本人甲○○請他來幫忙工作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僱用至今,每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陳信和在警訊中供陳:我來台除了探親外就是到台北市○○街一五三之二號幫忙賣麵打工...;我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打工,雇主為甲○○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查獲本案之警員 劉逸諭 在原審所供:(查獲當天)二人在後面,四人在前門,因和平東路派出所沒抓到,後來派我們去,四個人進去後,看到大陸地區人民(陳信和)在端菜盤,問明他身份後帶回所裡偵訊...;(筆錄製作方式)一問一答,是照他陳述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檢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非法工作清查資料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在偵卷第五頁、第十頁、第十四頁可稽。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核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三、原審基此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