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良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4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力行巷4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34之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許景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疑有飲酒駕車情事,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景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