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前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驗前合計淨重貳點參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驗前合計淨重貳點參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前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至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佛光山「溪州國小」廁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搭乘友人 林德發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95之1號「王牌資源回收場」販售竊得之贓物(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及竊盜案件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擅自藏放之海洛因22包(驗前合計淨重2.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前合計淨重4.22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13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7月28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8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合計淨重
2.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30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4頁),另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8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147公克、0.297公克、0.279公克、
0.284公克、0.284公克、0.118公克、0.134公克、0.13
9公克、0.155公克、0.145公克、0.141公克、0.11公克、0.134公克、0.13公克、0.081公克、0.072公克、0.78
9公克、0.782公克,驗前合計淨重4.2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42公克、0.292公克、0.274公克、0.279公克、
0.279公克、0.113公克、0.129公克、0.134公克、0.15公克、0.14公克、0.136公克、0.105公克、0.129公克、
0.125公克、0.076公克、0.067公克、0.784公克、0.77
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131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9月21日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0至3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至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小肄業、入監執行前為採椰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2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2只,驗前合計淨重2.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8只,驗前合計淨重4.22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4.131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