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金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顥澄 原名 高恒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0、8841、12158、16959、16960、17342號、94年度偵字第5322、92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顥澄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高顥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二、查被告高顥澄(原名高恒華)業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一事實,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