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有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符合停止戒治要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3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柯有益因涉嫌殺人案件,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訊之被告柯有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何經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8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有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警分偵字第1000017745號)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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