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啟造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友人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堤岸路路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