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更正為「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末行更正為「六合彩下注總表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綽號「蛤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殊無可取,惟念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歷期簽單3張(按該簽單上記載數字號碼等資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單帳簿(內含下注單、金額)│13本│├───┼──────────────┼────┤│2│倍數表│3張│├───┼──────────────┼────┤│3│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4│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5│歷期簽單(含當日6/10)│3張│├───┼──────────────┼────┤│6│六合彩下注總表│3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95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段700號居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蛤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由甲○○將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86號居處,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1注簽賭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三尾」之賭博方式,中獎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四星」、「台號」、「特三尾」可獲得倍數表所定倍數賭金,甲○○接受賭客下注後,再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投注予前來收取牌支綽號「蛤蟆」之成年男子,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2元至6.5元不等抽頭金。迄99年6月10日1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1樓客廳鐵櫃抽屜內扣得簽單帳簿13本、倍數表3張、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歷期簽單3張、六合彩下注總表1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之簽單帳簿13本、倍數表3張、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歷期簽單3張、六合彩下注總表1張等物扣案可稽,另有現場查獲相片6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蛤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6月10日為警搜索查獲期間,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單帳簿13本、倍數表3張、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歷期簽單3張、六合彩下注總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