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99年度偵字第15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2040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99年度偵字第15430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2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恐嚇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4日12時許,傳簡訊予乙○○,向乙○○表示其鴿子在渠等手上,若不匯款,將不放回鴿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3時37分許,依對方指示,轉帳新台幣2040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因乙○○遲未尋回鴿子,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朋友信用不││││好,才將前開資料借朋友使││││用云云。然查:││││1.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本件被││││告自承與其友人認識2個││││月,然卻不知其姓名、住││││處及連絡方式。則被告對││││該人之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之下,仍交付前開資料││││一節,顯與常情有違。││││2.被告復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交付前開資料││││當時,確有懷疑會被他人││││用作不法情事,然因對方││││向伊表示不會有事情,且││││伊認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去辦理帳戶掛失等││││語。││││3.綜上所述,由於現今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極為便利,││││只要本人親自開戶即可辦││││理,並無存款金額之限制││││,一般民眾實毋需向他人││││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被告當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男子,智慮成熟,也應││││知此事。是其將前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於對方借用││││帳戶未還後,亦未辦理掛││││失等情,,復自承於交付││││當時,確有懷疑會被他人││││作為不法情事等語,竟仍││││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恐││││嚇取財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於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情況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則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於接獲恐嚇簡訊後,│││於警詢中之證述。│即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行、帳號0000000000│用之事實。│││9900號帳戶之開戶資│2.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開帳戶後,旋遭恐嚇取財│││1份。│集團提領之事實。│├──┼─────────┼────────────┤│(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被害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易明細影本1紙。│、地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前揭恐嚇取財集團,供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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