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告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八四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投資抗告人經營之電腦公司,雙方合意簽訂投資契約,抗告人並簽發交付相對人不同日期及面額之支票做為獲利分紅之用,同時簽發總金額如本件之本票乙張作為付款之擔保,雙方言明此本票並不作他用。詎料相對人事後反悔要求退回全數投資金額,且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抗告人住所搬走價值不菲物品若干,而相對人之違法上情,復亦經抗告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是本件本票顯已失擔保之效。另原擔保之支票已兌現金額部分,亦應於本票擔保金額中扣除,故請鈞院待刑事案件偵結後,視相對人是否遭起訴再行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