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其內安非他命均已無從分離而單獨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吸管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偵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按,是被告自白稱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仍不斷然戒除毒癮,惟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安非他命殘留袋二個(其內安非他命均已無從分離而單獨秤重),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分裝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