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因乙○○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0一弄三號四樓住處索取乙○○所寄放冰箱、瓦斯爐、瓦斯桶、炒菜鍋等物,雙方發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額部頭皮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前額二處裂傷各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左眉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左眼週及鼻樑瘀傷、前胸多處瘀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雖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抓告訴人乙○○的手,打告訴人的頭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罪行為,辯稱:如果我不抓他的手,我會被他打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第四四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偵查筆錄),惟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偵訊筆錄可憑(見同卷宗第十五頁偵查筆錄),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額部頭皮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前額二處裂傷各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左眉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左眼週及鼻樑瘀傷、前胸多處瘀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即與前開告訴人所指訴情節,並無不合;(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我不抓他的手,我會被他打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第四四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偵查筆錄),惟參諸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且多數集中頭部等節,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頭部橫加毆打,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額部頭皮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前額二處裂傷各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左眉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左眼週及鼻樑瘀傷、前胸多處瘀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所肇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容難認為被告有何悔意,量刑原不宜過於輕縱,惟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惡,乃未予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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