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2年5月31日1時57分許,因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達每公升0.41毫克,詎甲○○為脫免遭舉發處罰,竟偽以友人乙○○之身分年藉資料供員警查驗,嗣在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次,並複寫至存根聯,共計二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收受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之交付取締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被告甲○○在偵查中書寫「乙○○」30次之紙張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交通違規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文件上「乙○○」署押,係偽造之署押,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署押│├───┬──────────┬────────────┤│編號│署押、數量│所附著之文書│├───┼──────────┼────────────┤│1│偽造「乙○○」署押壹│酒精濃度測試單(94年度偵│││枚。│字第5192號偵卷第12頁)。│├───┼──────────┼────────────┤│2│偽造「乙○○」署押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造署押1枚,││││並複寫1枚至「存根聯」(││││同偵卷第12頁)。│├───┴──────────┴────────────┤│共計:偽造「乙○○」署押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