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三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瑞源 」署押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理由應補充及更正如次: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㈡偽造之「許瑞源」署押二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四聯式,被告均偽造「許瑞源」署押一枚於各該通知單「移送聯」,均經複寫至各該通知單「回覆聯」、「存根聯」〈即各該通知單均含有偽造及複寫之署押共三枚〉;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掌上型電腦列印,被告僅各偽造「許瑞源」署押一枚於掌上型電腦當場列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無複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