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交通肇事事件之發生,依卷內證據顯示,顯應非係聲請人所致,而應是告訴人 廖瓊莉 先行與他人撞擊或擦撞後,再擦撞聲請人:
⑴如證人 邱玉情 之證言,依原審判定為可採,則其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庭訊時,證稱:「我不曉得,我被廖小姐的機車撞了一下,我又往前推了前面小姐一下,我是被推了一下之後,經過數分鐘後,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才知道車禍」;「我被碰撞的地點在本件車禍地點之前,隔了幾分鐘才發生車禍,所以我被碰撞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就此告訴人雖皆否認有與他機車擦撞之情事,但於此,兩者之證言便存有重大矛盾及衝突之處。
⑵從車輛受損情事而言,依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意見
書,兩造車輛損壞情形為:聲請人FJ-八六八號營業大客車右前方向燈損壞、右保險桿擦傷;告訴人機車右後尾燈破損,車頭擾流板下方刮擦痕。次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是行車於肇事路段之右側(外側車道),而聲請人係行車於告訴人左側之快車道上,則本件肇事如確是聲請人過失撞及告訴人,則如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之指訴,公車係從後方直接撞上屬實,聲請人應是撞及告訴人之左側,何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卻是右尾燈破裂?及其車頭擾流板下方有刮擦痕?而未見其機車尾部整體受損?又者,如本件車禍係為證人邱玉情所言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才知到車禍,及告訴人所言聲請人當時車速甚快,撞擊力相當大,且被撞飛倒地後機車仍然往前衝(見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告訴狀、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機車之一側應當有嚴重之磨地擦痕,但卻未見。再者,公車重為數以噸計且為鋼鐵外殼,而告訴人為膠殼之輕機車,兩者如係直接撞擊,衡以物理學重力加速度原理,則告訴人之膠殼輕機車,應當是毀損情形相當嚴重,但現今卻是僅有右後尾燈破損及車頭擾流板下方刮擦痕等兩處輕損害而已,此又與常理不合。
㈡聲請人就本件交通肇事,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應免除過失責任之情事
存在:依前揭所言如證人邱玉情之證言可採,則本件就證據上顯示,應當是告訴人行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而撞及前方邱玉情之機車後,重心不穩再左偏駛入快車道,擦撞聲請人所駕駛之公車(於此另可以解釋何以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前擾流板下方有刮擦痕之合理性),後在右倒地(此又可以解釋機車右後尾燈破損之合理性),而生本交通事件。基此,則於聲請人似就有「信賴原則」適用之免過失責任存在,而非僅以聲請人所駕之公車右前方向燈損壞,右保險桿刮擦痕,便可論定本件肇事係為聲請人所為。此又似乎回至坊間認為「只要大車與小車有事故,便是大車有責任」,一切以車大、小論責任的論調。
㈢本件有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審酌,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得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就證人邱玉情證言部分,證人邱玉情於前案第一審到庭結證稱:在車禍發生地
點之前,我被告訴人機車撞了一下,我又往前推了前面小姐一下,我是被推一下後,經過大約幾分鐘,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才知道發生車禍,我被碰撞地點在車禍肇事地點之前,隔了幾分鐘才發生車禍,所以我被碰撞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我的機車車燈並無破損,不是我的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我騎的機車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機車後方僅有被告大客車經過,其餘均為機車等語(見前案第一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已明確說明其機車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數分鐘前,為告訴人機車撞一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聯性,且證人邱玉情此部分證言,均業經原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予以斟酌(見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㈡、第二審判決理由欄二、㈡)。聲請人於前案第二審準備期日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邱玉情,但亦經前案第二審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並於裁定中說明:「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證人邱玉情就(聲請人聲請)之待證事項,業經原審依法訊問,並由兩造充分詰問。聲請人徒執在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在原審詰問過於強勢、證人在原審多回答不記憶云云,求為再行傳喚,核無必要,不予准許」等語,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指證人邱玉情證言部分,原審確定判決要無何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現場遺留而扣案之車燈殼碎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明
確載稱:「告訴人被撞受傷後,事故現場遺留肇事車輛散落之方向燈殼碎片,經警員 曾進勇 依據告訴人配偶 賴慶裕 提供之車號循線追查,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FJ-八六八號營業大客車(右)前方向燈有所破損,比對殘留碎片,與現場查獲之燈殼碎片接合處相互吻合,業經證人曾進勇、賴慶裕證述甚詳,與卷附照片所示比對情形互核無異,並有扣案燈殼碎片一包為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不否認扣案燈殼碎片係由其所駕車輛散落,其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未必是我車上掉落的』,無非飾詞避就,應認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確曾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等語(見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另見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㈢),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查該等燈殼碎片接合處既與聲請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向燈破損處相吻合,則顯見該等燈殼確係聲請人駕駛之大客車留於現場,而由此亦足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確有撞及告訴人機車。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告訴人之指訴、聲請人駕駛之大客車留於現場之燈殼碎片(即右前方向燈破損)及聲請人大客車右前保險桿有刮擦痕等事證,因而形成心證,認定聲請人駕駛之大客車係追撞當時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乃屬依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為之認定。又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於受撞擊後有倒地之事實,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機車倒地,造成機車有右後尾燈破損、車頭擾流板下方刮擦痕之損害,自屬可能,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論其理由,但尚難執告訴人機車有右後尾燈破損、車頭擾流板下方刮擦痕之損害,而得認告訴人所為聲請人駕駛之大客車係自後追撞部分之指訴為不實,就此部分,被告所為上揭對自己有利之辯解,尚屬片面推測之詞,尚難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援引之信賴原則,係其於前案原審及第一審未曾提出之抗辯,且其援引此原則之前提又係根據其上揭單方面之辯解及徒憑己意任意解釋證人邱玉情證言所得之結果,自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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