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
王雅慧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7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王雅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與王雅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日14時許,攜帶林建宏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43號之「開元宮」,由王雅慧負責把風,林建宏則持上開虎頭鉗竊取電纜線13公尺,經警於路上盤查發現被告二人疑涉本件竊案,經通知被害人 鍾德利 前來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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