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號
原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志
訴訟代理人 趙明星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與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鏵翊公司
)於民國103年9月以被告廖瑞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人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2年
,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於每月25日付款,被告先行簽發支票20
張交付原告,由原告按月提示,惟被告所交付103年9月25日
到期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尚積欠9月份租金24,000元
及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租金4,800元,被告雖
已於同年月26日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已違約應給付違約金
142,560元,被告有因停車費、過路費、違規罰款所生費用
4,409元未清償,共計175,769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及其中28,800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
、還車點收確認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政府函文、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被告廖瑞峰戶籍謄本、交通違
規罰鍰收據、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請求175,769元中之28,800元
自103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然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止之租金4,800元部分,非定期給付,而原告於同年月29
日始以內湖週美0001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定期於被
告收到函文3日內清償,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收到上開存證
信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之此部分租金,其利息應自103年10月12日起
算,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5,769
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
4,800元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