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鄧宥蓁
(原名 鄧梅英 )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李紹慈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原係金
元昇有限公司所有,嗣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讓與鏞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10月8日讓與被告,被告唯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為由,就部分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範圍內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新
北地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嗣被告即於105年1月14日
持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鈞院則以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18號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且於105年1月
15日即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
本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228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或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
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新北地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駁回」(下稱抗告裁定)而確定在案,是按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等規定,被告虛構事實向新北地
院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經鈞院於105年1月15日以系
爭執行命令假扣押原告應取得之分配款18,144,000元,致使
原告受有不能自由處分、受償、名譽等損害,即相當於自10
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6個月法定利息之損害
453,600元【計算式:(18,144,000元×0.05÷12)×6=
453,6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0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新北地院以
系爭抗告裁定廢棄,是否屬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
0號等裁判意旨,「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
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
之情形,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
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自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準此,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遭裁定廢棄,
亦不應認定其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
定,本案顯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遑論被告
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時,主、客觀上均認為對
原告有假扣押之債權,該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之行為
,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緣被告確曾於104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院主張:「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上石屯小段1、3、4、4-1、5
、5-1、8-3、6-5、6-6、6-7、10、10-14、10-15地
號之土地係被告之前手「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
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楊富美 、原告之名下,嗣卻遭
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並自行將第5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 李晏華 外,又擅自向第三
人 盧政穎 借款50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後,
將該土地及借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嗣上開土地遭法拍,所得
價款30,605,179元,原告本應依法賠償並返還金元昇公司,
惟原告卻否認有該借名契約存在,金元昇公司即將該求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
吉公司),嗣鏞吉公司再將之於104年10月8日讓與被告(
此即為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唯恐將來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
,該院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原告之財產在1,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並持以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本院並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
之,且於105年1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
本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228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或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告則不服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05年3月16日以系爭抗
告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而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執行命令等資料各1份均影本為證,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
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假扣押
聲請案卷及與本案相關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上情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聲請假扣押原
告財產,致原告受有不能自由處分、受償及名譽受損,及相
當於6個月法定利息453,600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因假扣押而
受有利息之損害?亦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
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乃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而依照為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
致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如抗告法院之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之情形。蓋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
,乃法院於假扣押裁定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倘抗告法院
廢棄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並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
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審查後,認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願供擔保即已足補充釋明之欠缺而准許
其聲請,即便該裁定嗣後經抗告法院認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認定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之欠缺補足釋明,進
而認定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與抗告法院
就債權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不同,尚不能因法院之
判斷不同,而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之,債權人是否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僅憑抗告法院嗣後撤銷
假扣押之情即驟認假扣押裁定即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亦同
此見解)。
㈡是查,被告以損害賠償事件及債權讓與等原因,向新北地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被告所提之協議
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摺封面及內頁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書及拍定筆錄、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06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而認為被告對損害賠償金額為30
,605,179元已有相當之釋明,雖被告對假扣押之原因未能詳
盡釋明之責,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為其釋明
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60
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
聲請,其理由乃認被告既未釋明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該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之,是縱陳明願供擔保
准為假扣押之聲請,亦非適法,即不得命為假扣押,故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
業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此觀之,系爭假扣押裁
定既係依被告提出上開文件等證據資料,雖認被告對其假扣
押之原因未能詳盡釋明之責,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而認為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足以補足之,始為於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嗣新北地院雖以被告未能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充假扣押原因
釋明之欠缺為由,而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
假扣押之聲請。惟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事件時,既已提出上
開證據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系爭抗告裁定僅係認為被
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而非認定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堪可確定。況兩造
間確有損害賠償糾紛一情,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詳載於判決事實理由中,
足見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尚非虛構
,亦見被告所提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被告保障其私權之訴
權行使,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則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
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僅因被告之聲請未能符合假扣押要
件,遽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是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應否准許系爭假扣押
聲請,既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法院、系爭抗告裁定法院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自不能因各法院之認定結果不同,即推認被
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系爭抗告裁定予以廢
棄,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尚有未合
,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