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廖志鐽
被   告  張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即本
件訴訟),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利息
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本院卷第1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一再催促還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105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卷第3頁、本院卷
第17頁)為證,核與正本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30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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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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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于哲│CA0000000│105年2月1日│40萬元│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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